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傅木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福來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楊金安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撥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楊福來、 楊春來楊為政楊正順楊木松楊潘花楊惠玉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楊春來、楊為政、楊正順、楊木松、楊潘花、楊惠玉就被繼承人楊金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楊春來就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春來應將被繼承人楊金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依上說明,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所有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訴之聲明均尚有欠缺,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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