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 陳連基 監護人 陳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季寧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土地租金及地價
稅。依上開規定,應表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應如何使請求明確,請以法院判決勝訴時,執行法院得由判決主文內容明確判斷該特定物品、行為為何,而據以強制執行為標準)。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其書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宿舍並返還其所占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共1,380,000元、已付之地價稅。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宿舍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地價稅總額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以占用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加計已付之地價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至於訴之聲明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陳連基、監護人陳美玉、被告陳季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