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點,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經火烘烤成煙霧狀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又甲○○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在卷,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可稽,另其所採集尿液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八一八一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一次判決免刑,一次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為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