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
七、三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重傷害、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已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止,在台中縣后里鄉、豐原市朋友住處及台北縣五股鄉貿商村三一七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以開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為警查獲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二之十二號對面空地遮雨棚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針頭已丟棄)、含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經警採尿後釋放。甲○○復承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意,連續在上述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朋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與文昌東街口為警查獲,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豐原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犯行坦承不諱,於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施用海洛因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另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先後二次於上開時地獲案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第一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甲○○所有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針頭已丟棄於不詳地點,無從尋獲)、含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扣案可參,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又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採集封緘,而經台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前止,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至為明確,其事後否認犯行,為飾卸之詞,核無足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五號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檢察官官不起訴處分(戒治亦期滿)後,五年內三犯(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至起訴書所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且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因海洛因無從與塑膠袋剝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被告雖供稱均為其所有,尚未使用云云,然查,上開注射針筒參支,其中二支尚未使用,一支則已使用(沾有血跡,針頭已丟棄於詳地點,詳見警訊筆錄),顯係分別為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被告所辯均尚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該注射針筒係臨時以之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