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告丁○○被告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就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鈞院民國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就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執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由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惟查原告及其被繼承人 陳埕格 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自應有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鈞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如附表壹所示
之系爭二紙本票,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執行程序。
㈢系爭本票固係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陳埕格所簽發,惟兩造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
紙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解釋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抗辯。被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由訴外人甲○○交付轉讓,惟被告並未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原告,訴外人甲○○亦未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而得以對抗甲○○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況訴外人甲○○係被告之弟,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金龍代書事務所經營代書業務,與其母 林張梅玉 及被告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統籌處理所有重利借款事項,林張梅玉則提供借貸所須之資金並出名為借貸之人,被告則以出名設定為抵押權之方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且被告及甲○○、林張梅玉之重利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三號、二○三五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前開重利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不知借款事,僅將身分證、印章借給甲○○,以其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或由甲○○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足證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訴外人甲○○,自係無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其前手無權利時,被告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而應繼受前手 林誠 之權利瑕疵。
㈣次查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原告僅向訴外人甲○○借款本金四百萬元,並由原告
提供坐落於臺北縣○○鎮○○段頂寮小段一四三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指定之被告名下,甲○○除收取約定之利息年息百分之三十二點四外,更超收近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三十一點四五之利息。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被告名義具狀向鈞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鈞院陳報原告積欠被告本金四百萬元及違約金一千零七十九萬二千元,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二千元,被告並獲得六百五十萬元執行款。姑不論原告給付予甲○○之利息及四百萬元之本金均已由被告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獲得足額清償,原告於七十
六、七十七年間亦僅向訴外人借得四百萬元,並無其他借款,亦經甲○○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自認。甲○○既未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交付與系爭本票同額之一百萬元借款予原告,其對原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其前手甲○○復未交付系爭本票之一百萬元借款予原告,而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即應繼受其前手甲○○之權利上瑕疵,而不得對原告取得票據債權。
㈤且系爭二紙本票到期日係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今已逾十三年,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交付由訴外人 林素珠 、 陸振北 簽發之面額
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係承認系爭二紙本票債務。實則係因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宿字第九○二一號執行程序中,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四次拍賣及同年四月十二日第五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第六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債權人復不願意承受,始自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原告要求以和解及簽發支票為條件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毋需在執行標的物無人應買時,出面向被告表示以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及其他費用之必要。而訴外人林素珠簽發,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雖由原告背書,但其金額與系爭本票債務一百萬元金額不符,執行標的物既無人應買,原告自毋庸於此時再交付該支票,且被告收受該支票後,未待其兌現後再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與常情不符,況該支票已由原告取回,自難認係原告承認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之證據,另訴外人陸振北簽發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未經原告背書,亦與原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影印卷面一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一○五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三號、二○三五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管理命令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聲請狀影本一件、第三次拍賣筆錄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強制管理命令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狀影本一件、第四次拍賣筆錄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拍賣公告影本一件、第五次拍賣筆錄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六次拍賣公告影本一件、撤回執行筆錄影本一件、偵查筆錄影本三件;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取得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之無記名本票二紙,係經由訴外人即代書甲○○轉
讓交付,並非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而原告係因當時透過甲○○向被告借款,始交付系爭二紙本票予甲○○做為借得款項之憑證。甲○○收受本票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被告,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間之借款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
㈡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固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迄今已逾三年,惟被告曾於
八十六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宿字第九○二一號聲請強制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將進行第六次拍賣程序前,原告又央請訴外人甲○○轉達願另行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償還系爭本票債權,並返還於執行程序中因代辦繼承手續所繳納之費用及執行費,並言明支票兌現後,另行結算所有借款餘額,並交付訴外人林素珠簽發,經原告背書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支票一紙,由甲○○轉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嗣前開支票復經原告研商延期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取回,另改開由訴外人陸振北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面額亦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甲○○轉交被告,惟屆期提示仍遭退票。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就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並先後交付訴外人林素珠及陸振北簽發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以支付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既為原告承認,則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應重行起算,迄今應仍未罹於時效。若原告未於第六次拍賣前另行交付由訴外人林素珠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被告當無可能於第六次拍賣前無端撤回執行之聲請,大可待第六次拍賣而無人應買時,再決定是否承受或交付強制管理,毋庸急於撤回執行,而提前喪失受償之機會,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係陸續向甲○○借款,並非僅有原告所稱之四百萬元,七十六、七十七年
間借用之四百萬元僅係眾多借款中之二筆,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亦自認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向甲○○借用之二百五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利息亦僅清償至八十二年止。原告混淆長期借貸之事實,而欲脫免債務之企圖,實屬可議。
㈣被告固不認識原告,當無從借款予原告,而另案刑事重利案件中,訴外人甲○
○於偵查中亦已稱原告不認識被告,而係透過甲○○向被告借款,借款之金額有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幾筆幾十萬元之借款(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偵查筆錄),被告亦稱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將一百多萬元放在甲○○處,讓甲○○借貸賺利息,一個月可賺五、六萬元之利息,有時即讓甲○○用(見前開偵查筆錄),足證被告所有款項均係交由甲○○代辦手續而貸予原告,故原告向甲○○取得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並非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稱甲○○取得系爭本票為無權利,故被告亦不能取得權利云云,全無可採。況甲○○並未在偵查案件中自認僅借四百萬元而無其他借款,原告未依事實恣言甲○○自認無其他借款,毫無根據。再者,原告及甲○○於刑事案件中均自承雙方借款利息均依月息二分七計算,原告竟稱月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二百三十一點四五,其故意扭曲事實,陷人於罪,實有違誤。至原告稱被告未以原告提出之林素珠及陸振北之和解債權求償,惟林素珠之客票已經原告取回,陸振北之客票復未經原告背書,被告自無從以和解後之債權向原告求償,足證原告僅在混淆事實。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六年度民執宿字第九○二一號通知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紙、訊問筆錄影本二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重利案件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陳埕格共同簽發,如附表壹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系爭二紙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固曾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甲○○借款四百萬元,惟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或甲○○所交付如附表壹所示系爭二紙本票之借款一百萬元;又甲○○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金龍代書事務所經營代書事物,與其母林張梅玉及被告基於以踵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統籌處理所有重利借款事項,林張梅玉則提供借貸所須之資金並出名為借貸之人,被告則以出名設定為抵押權之方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等重利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三號'第二○三五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偵查案件中亦自承不知借款事,僅將身分證、印章借給甲○○,以其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或由甲○○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既未交付任何金錢予甲○○,自係無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況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未曾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宿字第九○二一號執行程序中承認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債務,訴外人林素珠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雖由原告背書,但其金額與系爭本票債務一百萬元金額不符,與本件債務無涉,另訴外人陸振北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之票亦與原告無關,乃被告竟以其執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持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一○五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貳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許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無記名本票二紙,係原告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透過訴外人甲○○向伊借款而交付予甲○○,並由甲○○轉讓予伊,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甲○○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原告係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陸續向甲○○借款,且非僅原告所稱之四百萬元借款,原告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另向甲○○借用二百五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利息亦僅清償至八十二年止;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固已逾三年,惟原告曾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宿字第九○二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另行交付由訴外人林素珠、陸振北簽發,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重行起算;被告固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借款予原告,惟被告係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將一百多萬元放在甲○○處,由甲○○出借他人,並付利息予被告,被告一個月可賺五、六萬元之利息,有時即讓甲○○用,被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壹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系爭二紙本票係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陳埕格共同簽發,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一○五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件、被告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系爭本票之真正,應堪認定。又被告持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影印卷面一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共同起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意旨自明;又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執有由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埕格共同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系爭二紙本票,其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被告以其執有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之二紙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即坐落臺北縣○○鎮○○段頂寮小段一四二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埕格所有,嗣陳埕格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即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陳正和 、 陳正典 、 陳正良 、 陳月蓮 、陳 王彩雲 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亦有影印案卷一件在卷可憑,故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標的物既係債務人原告及訴外人陳正和、陳正典、陳正良、陳月蓮、王 陳彩雲 所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該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如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即應由全體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原告之當事人始屬適格,乃本件未列全體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僅由其中一公同共有人丁○○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原告之當事人自屬不適格,又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仍表明僅因其他繼承人認本件與其他繼承人無涉,應由原告自行解決,故其他繼承人不願出面提起其他訴訟,原告仍僅列丁○○一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自與前開所謂事實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無從得其同意之情形尚屬有間,故原告丁○○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前制執行程序,為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自屬無據。
六、次查原告固以其與陳埕格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系爭二紙本票之到期日均係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迄今已逾三年,其票款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等語,惟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之消滅時效,係指票款之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票款債權本身,故原告以其與陳埕格簽發之系爭二紙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三年消滅時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二紙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七、又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二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金錢消費借貸應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看)。
八、再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固執有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陳埕格共同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惟因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而係由原告及陳埕格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甲○○,再由甲○○轉讓予被告,而原告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固曾向甲○○借款,惟並未收受如附表壹所示系爭二紙本票之借款,故甲○○對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且甲○○為被告之弟,被告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原告自得以對抗甲○○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非無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而係由伊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借款
予訴人甲○○,再由甲○○出借予原告及其他借款人,由甲○○付予伊金額不等之利息等語。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問:對於甲○○及原告間如起訴狀所載本票糾
紛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但我有一些錢放在我弟弟甲○○那邊,有時他有票就會拿給我,這件五十萬元之票也是甲○○給我,我差不多有壹佰多萬元現金放在甲○○那邊,有時甲○○會拿票給我,我目前沒有票,系爭本票在我這裡,我委託給我弟弟去處理,票交給我的時間已經很久,我記不起來了,壹佰多萬現金放在甲○○那裡是分幾次給他,有二十、三十萬元。甲○○有時候有收利息,就會給我利息,我都是會錢參加合會,標下來的會錢都交給我弟弟,有時因甲○○會給我利息,所以我都放在甲○○那裡,讓他去放款。我不認識原告丁○○,我聽甲○○說原告丁○○有跟他借錢,本來要查封他的財產,但拜託他不要查封所以才一直拖下來。:::他有時候有收票給我,有時候沒有。我借給甲○○有壹佰多萬元,錢都是陸陸續續交給他,我記得總金額大概有一百五、六十萬元,因為甲○○目前比較困難所以沒有跟他仔細結算,我從出社會就有跟甲○○有金錢來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被告錢放在甲○○那邊,有無超過五百萬元?)只有壹佰多萬元:::(問:錢放在甲○○那邊,有無固定計算利息?)甲○○有收利息時,他就會分利息給我,有時幾千元,但沒有定期在拿利息」(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語,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的錢大約有七、八百萬元寄放在我這裡,是從民國七十六、七十七年間開始就有七、八百萬元放在我這裡,:::本件系爭二張本票是丁○○與陳埕格簽發由我親手交給被告丙○○,因為丁○○跟丙○○借了一百萬元,光這三筆加起來,七十六、七年間丁○○就跟被告丙○○借了五百萬元,系爭本票一百萬元月息也都是二分七,因壹佰萬元的借款沒有設定抵押權擔保,所以以一個月繳一次息,:::我與丙○○間之利息都是以月息二分半的利息給他,是有借錢出去時才有付利息。是以丁○○交多少利息,我就交給被告丙○○多少利息,以本金五百萬元來算如果丁○○交息正常的話,我每月約給被告丙○○十二萬五千元的利息,只要原告交息正常,我都有付給被告丙○○利息,被告丙○○的七、八百萬元是因為他是我姊姊,信任我,所以才把錢放在我這裡:::我把錢借給丁○○都會先以電話告訴被告丙○○錢借給誰,借多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等語,差異甚鉅,況證人甲○○更曾於偵查案件中自承原告七十六、七年間借款四百萬元係向林張梅玉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三號卷第八十六頁正面第七行),復改稱七十六、七十七年借款均係向被告借,而林張梅玉是八十幾年借的(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故原告向甲○○借用之資金究係出自被告或林張梅玉,證人甲○○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採信。又被告僅自承七十六、七十七年間約有一百五、六十萬元之資金在甲○○處,委由甲○○出借他人,每月收取利息約幾千元,與證人甲○○所稱七十六、七年間被告約有七、八百萬元委由伊出借他人,如原告繳息正常,則被告每月可收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等語,出入甚鉅,況被告既自承僅放一百五、六十萬元在甲○○處,則七十六、七年間又何來五百萬元可委由甲○○出借予原告?自難認被告抗辯其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係屬可採。
㈢再查被告於原告另案告訴被告及甲○○、林張梅玉重利等刑事案件中,先後多
次自承:「我只是把名字借甲○○辦設定,甲○○是我弟弟,很多年前甲○○向我拿身分證和印章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我不認識丁○○,我也不知他和甲○○間之金錢糾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一號卷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問:為何設定抵押權給你?)是甲○○借我名義為之。(問:當初為何以你名義而不以甲○○自己名義設定抵押權?)他是我弟弟,他要借,我當然借給他。(問:告訴代理人說你在告訴後又拿本票去執行?)沒有,我只有借身分證印(章)給我弟弟」(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三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確實僅係出借名義予證人甲○○作為設定抵押權及聲請本票裁定之用,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七十六、七年間約有一百多萬元委由甲○○出借他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之二紙本票,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以對抗其前手甲○○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
㈣復查被告固主張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之二紙本票係因原告向訴外人甲○○借款,
始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簽發交付予甲○○等語。惟查原告於另案告訴甲○○重利案件中即稱:「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我到甲○○代書辦公室,位於板市○○○路,向他借一百五十萬元,我有簽一張本票,他是拿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我,:::一開始有預扣利息:::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同一地點,向甲○○又借二百五十萬元,利息也是月息二分七計算,有簽本票二百五十萬元,他也預扣三個月利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甲○○亦當庭自承:「關於借款經過及利息之計算,丁○○所說為事實」(見前開卷第八十五頁正面),證人甲○○嗣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重利刑事案件中雖改稱:「借款不止一百五十萬元和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年時,還借一筆二百五十萬元:::丁○○父親去世後,我還代墊遺產稅九十幾萬元,他又向我借三十萬元,另外,每年他都會借三、五次,每次約三、五十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會寫本票」(見本院前開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可知證人甲○○對於原告借款之總金額固有爭執,惟對於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七年間原告確實僅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向甲○○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一節則不爭執,足證原告於七十六、七年間確僅有前開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萬元之借款,原告及甲○○間於七十六、七年間並無其他借款,至為灼然。此與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暨甲○○、林張梅玉重利之告訴狀所稱其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甲○○借用一百五十萬元,而簽發發票日為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另以坐落臺北縣○○鎮○○段頂寮小段一四三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復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向甲○○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設定本金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甲○○未歸還發票日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等情,核均相符,亦堪採信為真實。故原告與甲○○間於七十
六、七年間,既僅有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之二百五十萬元二筆借款,而無其他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甲○○曾於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曾於
七十六、七年間另行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一百萬元借款予原告,尚難認原告與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而生效,原告與甲○○間自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人之抗辯事由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實際借款予甲○○,僅係出借名義予甲○○供其設定登記
為抵押權人及聲請本票裁定,而屬無對價取得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之二紙本票,原告自得以得對抗甲○○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甲○○間就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二紙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而生效,原告自得以甲○○對其未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為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二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系爭二紙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其為原告之當事人既不適格,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F0~T40┌──────────────────────────────────────────────────────┐│附表壹(本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丁○○│七十六年十二月│七十七年三月二│七十七年三月二│伍拾萬元│○二二二四五號││││陳埕格│二十八日│十八日│十八日││││├─┼───────┼───────┼───────┼───────┼────────┼────────┼──┤│2│丁○○│七十六年十二月│七十七年三月二│七十七年三月二│伍拾萬元│○二二二四六號││││陳埕格│二十八日│十八日│十八日││││└─┴───────┴───────┴───────┴───────┴────────┴────────┴──┘~F0~T40┌─────────────────────────────────────────────────────────────┐│附表貳:│├─┬───────────────────────────┬─┬────────────┬─────────┬──────┤│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臺北縣○○○鎮○○○段│頂寮小段│一四二地號│田│││一四四平方公│全部│農業用地│││││││││││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