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胡雅婷 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訴外人 胡文通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6,82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1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胡雅婷自97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66,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970元(第1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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