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務人 林明全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0五四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8,000元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35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54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1686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6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