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850號),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抗告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復有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賭博、槍砲、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目前在板橋地檢署尚有違反商業計法等多案尚待調查,恐有畏罪潛逃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離開所居住之地點前往台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98年11月4日裁定羈押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由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復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
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著有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
㈡、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茲被告既係被追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業經被告坦承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復有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偵查中自承:我開槍後因害怕搭車去我太太台中娘家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後,離開所居住之地點,前往台中,直至投案時才自台中返回,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依法認定被告確具法定羈押原因,並無不合。則本院既已綜合全案事證,並參酌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若非繼續予以羈押,將無從保全未來之審判程序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要非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予以羈押,已就其羈押之必要性予以考量,自無悖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辯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 云云 ,洵屬無據,不足以採。至於被告主張其住居所係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山巷43號,因其父母親患病身體欠安,始回到雲林縣探視,並未居住於雲林縣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均供述係居住於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1鄰春埔92號,並非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山巷43號,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不合,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陳美利法官温文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件:刑事抗告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