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09月28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案號:第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07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臺78線快速道路西向18.4公里處,經雷射槍測速為時速116公里,超速26公里,經雲林縣警察隊交通隊警察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均認違規屬實,異議人若遇病患危急,應以救護車救助,而非聯絡居家護理師前往處理,該執行業務非屬法令免罰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第1款規定,於98年09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主恩居家護理所負責人及居家護理師,因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以下簡稱萊園照護中心)通知異議人服務的個案氣切管有滑脫情形,聯絡異議人前往評估有無需重置新管的可能性,異議人護理所所服務之萊園照護中心是經由衛生局及社會局核可立案之機構,對上述個案氣管滑脫情形,該機構有專業及健康問題判斷能力給予第一時間處理,而非直接通知119救護車,除非機構護理人員判斷個案有生命立即死亡之急迫性與威脅性,不然依此情況,鮮少會直接通知119處理。本案病患為本護理所服務個案,異議人經知會下依護理人員所述當時的個案狀況來評估有無行動之必要性,對於病患照護異議人責無旁貸,故決定前往處理支援,雲林縣警察局書函表示有危急理應以救護車送往大型醫院救治,而非聯絡居家護理師前往處理等語乃一般民眾之表淺認知,故請求撤銷罰鍰3,500元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此,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係為避免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緊急危難而超速行駛,揆諸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難以苛責處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到庭陳稱:其為居家護理師,受萊園照護中心委託照顧個案病患,負責三管(即氣切管、骨管、尿管)的換管工作,因為這關乎經驗與技術,由居家護理師評估先行處理,或請萊園照護中心直接送醫,違規當天約10點,萊園照護中心護理人員打電話通知異議人,病患氣切管滑脫,呼吸窘迫,異議人經護理人員告知後,評估病患發紺(缺氧)現象並不嚴重,故請護理人員先給予氧氣的補充,且依臨床經驗得知,其須在10分鐘內趕到,視氣切管滑脫的情形是否重新建立呼吸部位,若未及時處理,會引發缺氧暈迷,病人若長期缺氧會引致呼吸性酸中毒,引發全身性的壓力急轉,導致全身器官衰竭,既然已答應前往照護,異議人必須緊急趕至現場,否則病患恐有生命危險,引發糾紛,故異議人自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的主恩居家護理所出發,沿臺78線至雲林縣元長鄉的萊園長期照護中心,為趕時間因而超速行駛。證人乙○○即萊園照護中心負責人亦到庭證稱:異議人甲○○是萊園照護中心特約居家護理所負責人,病患的處置是他本人去的,98年07月16日我們有通知異議人到照護中心,因為當時個案病患( 吳天額 )氣切管被他手拉掉了出來,而三管都是由居家護理人員負責;一般來講氣切管滑脫我們都通知護理所來處理,不能慢慢來,當時就先給病患氧氣,等他來趕快處理,一般差不多在15分鐘之內,不能缺氧太久,我記得當天應該是在10點左右通知異議人的,異議人好像是在10點半到達等語。
㈡、經比對異議人與證人乙○○之說法,兩者就氣切管滑脫處理過程及其具有緊急處理特性之描述均相符合,且所述內容甚為具體,堪信當日約10時左右確有病患發生氣切管滑脫之情形,而萊園照護中心通知異議人,異議人答應儘速前往處理,若不及時到場處置,恐造成病患缺氧過度,生命有立即危險。而異議人為主恩居家護理所負責人,從事居家護理,址設雲林縣○○鎮○○路○○○○號1樓,此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參,萊園照護中心乃從事老人長期照顧業務,址設雲林縣○○鄉○○路65之20號,此亦有雲林縣政府立案證書在卷可明。是依其2人之專業資歷與經驗,均可信其2人前開說詞不假,在氣切管滑脫而無生命立即危險的情況下,異議人身為特約之護理師,理當應照護義務急速前往恢復氣切管之正常使用,以免造成病患缺氧過久鑄成大錯,另方面,亦可免因氣切管滑脫之情事發生,照護中心動輒呼叫119送醫急救頻繁,徒增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可能因而適得其反,造成病患未得妥適之照護。至於雲林縣警察局98年09月02日雲警交字第0981301998號函以:「照護中心之患者,如具有危急時,理應通知救護車送往大型醫院救治,而非連絡居家護理師前往處理。」恐係不明特約護理之功能及作用所致,本院不採。而異議人從虎尾鎮趕至元長鄉照護病患,乃其職責所在,其主觀上乃為避免病患生命之緊急危難,客觀上,亦確有病患氣切管滑脫亟需緊急處置,是其為求迅速到達現場而超速行駛,乃避免他人生命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屬緊急避難之必要行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異議人之超速行為雖違規,然不受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不應處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