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莫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肆壹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莫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某處之其所駕駛之遊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檢查獲,並自被告腰間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1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1組,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1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0.641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頁),足認扣案物品確均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