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裕傑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5日晚間不詳時間起至翌日(2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之間某時,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6樓之A062號病房內,趁第9床病患 吳宗興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吳宗興所有,置放在病床旁置物桌上之HTC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即以2千元代價將該行動電話變賣,所得則花用一空。嗣因吳宗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裕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吳宗興於警詢中指述其手機被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又警員於吳宗興報案後前往現場勘查,在病床旁地上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礦泉水1瓶,進而自該瓶口處採得被告之DNA檢體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8頁至第58頁、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醫院內之病房,係病患在住院期間內休息、養病之所在,亦係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住宿、起居之生活場所,雖醫護人員基於工作需要,得自由進出,然外人非有正當理由,則仍不得任意出入,是故,解釋上在病患之住院期間內,不論病患或其家屬,對病房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亦即病房之安寧與財產監督權,在上揭期間內亦應受到保護,故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人居住的建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侵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6樓之A062號病房內,行竊病患吳宗興財物,依上說明,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今均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係慣犯,素行不佳,而究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欠缺法紀觀念,其以侵入醫院病房做為行竊手段,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直接危及被害人之住院安寧,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價值約1萬元,此經吳宗興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2頁反面),而變賣所得也不過2千元,犯罪所得不多,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吳宗興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