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子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1.84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被告復於103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中興路路口之某加油站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凌晨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4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72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據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562公克,其中0.
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6公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0.73公克,其中0.0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0.7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淨重1.87公克,其中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8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證物相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16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14號卷,第27至2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11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41、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14號卷第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4032號、104年度保管字第370號、104年度保管字第17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40、7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藍子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5年3月14日出所(因接續執行他案而未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臺灣新店戒治所通知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號卷第5至6頁;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卷第
6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戒執一字第10號卷第9至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卷,下稱戒毒偵卷,第14至16頁)。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上開其餘扣案物部分,業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予以銷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4月18日士檢朝治字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參(見戒毒偵卷第17之1頁),亦不在本件聲請標的之內,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