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裴氏惠范均豐 之繼承人相對人 范家豪 即范均豐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范均豐(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1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6年9月3日至126年9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范均豐於96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51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第三人范均豐另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范均豐於101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范均豐前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第三人范均豐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