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衛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從事衛浴設備之買賣及設計規劃、安裝等業務,被告
為建築業者,自民國94年12月起,被告陸續向原告承購所銷售之衛浴設備,並委由原告按裝於被告之建案中,而原告亦依被告之工程進度要求,按期交付並施工於其所屬之建案,並按被告之指示,依不同之建案分別向其相關企業「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及「大地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地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詎被告及森進公司、大地旺公司並未按期給付貨款,迄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58,725元未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新義郵局35支第43號存證信函、應收未收款統計表、請款書、產品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代收記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0至22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與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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