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正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正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正玉於民國99年10月1日晚間7至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卡拉OK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9年10月2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經警攔檢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藍正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7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27日至100年8月26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顯然漠視法律規範,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