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錫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行「103年7月13日18時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7月13日18時10分許」;證據有關「現場照片15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朱明彥 於警詢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其餘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錫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堆高機於市區道路○○路段施作工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並肇事致 李佳展 、 蘇淑娟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6至17、19至20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