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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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華志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華志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洪華志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98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7日凌晨
3時7分前不久,與 尤恒岳 (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尤恒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尤恒岳在屏東線恆春鎮某處竊得,並懸掛尤恒岳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塊,尤恒岳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洪華志坐在副駕駛座,沿途尋找下手目標。
2人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口時,見 吳香綾 將米色皮包掛在左肩膀上,並搭乘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認有機可趁,即由尤恒岳駕車自後方接近吳香綾友人機車左側,再由洪華志乘吳香綾不備時,自副駕駛座伸出雙手,徒手搶奪吳香綾所有之米色皮包1個【內有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1,700元、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汽車及機車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5,000元)】得手。
嗣經吳香綾報案,警方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香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華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恒岳、證人即被害人吳香綾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尤恒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隨機搶奪他人財物,使受害人陷於恐懼之中,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本案搶奪犯行之主謀,再參酌本次搶奪財物之價值非鉅、未造成被害人體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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