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良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三星鄉住處,惟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鄉○○路○○○號前時,與 游麗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受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抽取其血液實施檢驗時,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MG/L)。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良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麗靜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羅東博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幀。
㈤游麗靜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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