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原名 歐陽慶哲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指示丁○○○於民國97年8月12日,前往臺中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丁○○○開立帳戶後,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街第一廣場前,將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一併交付予丙○○使用,丙○○即當場交付8000元之報酬後,再由丙○○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甲○○、乙○為下列恐嚇取財及詐欺之犯行,待甲○○、乙○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至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丁○○○帳戶內,丙○○即依照指示,聯絡丁○○○,並陪同丁○○○分別前往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由丙○○先將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丁○○○,指示丁○○○單獨進入該銀行填具取款憑條,分別臨櫃提領40萬元、16萬元款項,丁○○○提領成功後,即將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連同提領之款項交予丙○○,丙○○則當場分別交付3000元、2000元之報酬。被害人甲○○、乙○分別遭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下述:
(一)丙○○、丁○○○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9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樂透公司,可以報明牌,但須先加入會員,惟需繳交會員費40萬元等語,甲○○不予理會,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再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知悉其住居所而出言恫嚇稱:「知道你住在那裡,我們有認識一些流氓」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97年10月6日,匯款40萬元至前開丁○○○所申請開立交付予丙○○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丙○○接獲該犯罪集團指示後,即於同日15時05分許,陪同丁○○○,前往臺中市○○路○號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丙○○先將丁○○○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丁○○○後,即指示丁○○○單獨進入該銀行內填具取款憑條,臨櫃提領前開恐嚇所得之40萬元款項,丁○○○提領成功後,即將其所領取之40萬元款項連同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丙○○,丙○○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丁○○○作為報酬。
(二)丙○○、丁○○○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8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香港樂透公司,可以賣明牌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0月29日11時33分許,以 楊力 名義匯款20萬元至前開丁○○○所申請開立交付予丙○○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丙○○接獲該犯罪集團指示後,即於同日12時40分許,陪同丁○○○,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丙○○先將丁○○○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丁○○○後,即指示丁○○○單獨進入該銀行內填具取款憑條,臨櫃跨行提領前開詐騙所得款20萬元中之16萬元款項,丁○○○提領成功後,即將其所領取之16萬元款項連同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丙○○,丙○○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丁○○○作為報酬。同期間,該犯罪集團成員另於同日,持丁○○○所申請開立交付予丙○○轉交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二次各提領2萬元,而將前開詐騙所得經丁○○○提領後剩餘之4萬元款項亦提領殆盡。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就其遭恐嚇取財之被害經過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係就其參與本案之全部經過予以陳述,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為相同之陳述,於本案中復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本案之證據使用。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被害人乙○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係單純就其被騙之經過情形為陳述,並未敘及直接牽扯被告之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有糖尿病,身體狀況不好,伊於97年9月19日手術完後,20幾天才拆線,連一瓶礦泉水都沒有辦法拿,且每天都有去就診,連走路都要人扶持,當時也沒有能力可以給丁0000000元,更沒有向丁○○○收過帳戶或陪其去過銀行,伊曾經借給丁0000000元,純粹係基於憐憫之心,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而心生畏懼,並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0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丁○○○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害人乙○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匯款至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丁○○○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分別於偵查(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121頁)及警詢(參照警卷第16至17頁)中證述屬實,並有丁○○○申請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開戶檢核表)及交易明細表(含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109頁、警卷第25至33頁)、被害人甲○○遭恐嚇而匯款4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114頁)、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參照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丁○○○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確實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甲○○、乙○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次以,丁○○○係受被告之指示,而於97年8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中興分行,申請開立前開帳戶,並於開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一併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當場交付丁0000000元之報酬;嗣被告並於97年10月6日陪同丁○○○前往合作金庫中興分行,由丁○○○單獨持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進入該銀行內填具取款憑條,臨櫃提領40萬元款項後,丁○○○即將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領得之4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丁○○○該次臨櫃提款之報酬3000元;又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再陪同丁○○○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由丁○○○單獨持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進入該銀行內填具取款憑條,臨櫃提領16萬元款項後,丁○○○即再將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領得之16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丁○○○該次臨櫃提款之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32頁、警卷第1至4頁)、偵查(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另案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綦詳,且互核前後證述情節均屬,並有丁○○○分別臨櫃提領40萬元、16萬元之取款憑條2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30、27頁)、97年10月6日及同年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第70頁)在卷可憑,且經警就前揭取款憑條採得留存之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前揭4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確有丁○○○之指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25598號鑑驗書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56頁)等在卷足憑,而丁○○○亦因本件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佐以 ,丁○○○與被告間曾經共事過,且雙方並無恩怨、過節,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20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1673號偵查卷第14頁),應堪認定。
(三)再者,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7年10月29日12時06分23秒、12時34分26秒,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71、75頁)在卷為憑。又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之女友 薛蕙馨 所使用之情,業據丁○○○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屬實(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即被告女友薛蕙馨亦於本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於97年7月間交給伊使用至斷訊為止,另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登記 陳志岳 之名義,此有NP南頻電信申請者基本資料查詢內容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77頁)在卷可按,然證人薛蕙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6、17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係出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之10、花蓮縣花蓮市○○○街○○○號9樓頂,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14、15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出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9樓頂、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之10,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第102頁、第96至100頁)在卷可稽,對照證人薛蕙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從97年6月29日開始同居,原本住在臺中市北屯親親來來戲院樓上,97年10月份搬到臺北饒河夜市附近,住了3、4天,即搬到花蓮市○○○街之香城旅館,隔幾天即在花蓮市○○○街○○號8樓之1租屋,自97年11月初至98年9月間止,之後即搬到澎湖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2頁反面),既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居住之地點相符,足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訛。復以,丁○○○在其個人案件中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就審時均為相同之供述,顯然明知其所為之供述會導致其將以共犯身分遭到起訴及接受審判,在此前提下,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仍為同樣之陳述,可見丁○○○前開證述內容,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情事,是丁○○○所為之證述,應當具有程度之可信度。況且,被告於95年間,曾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聯絡工具及匯款帳戶使用,而先後二次被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參照98年度偵字第21673號偵查卷第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參照98年度偵字第21673號偵查卷第54頁)在卷可徵,更徵被告確實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犯罪使用之管道。從而,丁○○○前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資為不利於被告之主要事證。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案發期間其因接受手術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走路須人扶持,根本不可能向丁○○○收購帳戶或陪同前往銀行領款云云,並提出仕進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表示:「病患萬先生因罹患右側睪丸惡性腫瘤於97年9月19日住進本院,同日接受右側睪丸根除手術,於同年9月23日出院,出院時,因傷口僅位於右側鼠蹊部約10公分的傷口,並不影響其行動自主能力,病患於出院時,身體狀況良好,由家屬陪伴步行離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7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1695號函(參照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明顯與被告所稱手術後無法獨自行走須人扶持之情不符;且被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卷第25頁)係記載被告因睪丸惡性腫瘤及手指開放性傷口,於97年9月15日至97年10月20日於門診治療,共4次,經縫合手術,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行動不便之情;而被告提出之仕進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卷第24頁)係記載被告因右睪丸惡性腫瘤併傷口周邊蜂窩組織炎,於97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4日就醫,於97年9月24日轉診至臺中榮總繼續治療,於97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再回診治療,於97年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7日,因左手掌切割傷,經外科縫合及處置,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須人攙扶,然被告於97年9月19日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何以係在97年9月24日始經仕進診所轉診至臺中榮總繼續治療?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或僅係依照被告之陳述,已有可疑?況且,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8月12日被告要求丁○○○開戶取得帳戶資料、97年10月6日被告與丁○○○前往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提領款項、97年10月29日被告與丁○○○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提領款項,對照前開仕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治療期間,明顯可知,97年8月12日當時被告尚未開始治療右側睪丸惡性腫瘤之病症,而97年10月29日當時已無任何後續之治療行為,被告於97年9月23日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即於97年9月25日開始前往仕進診所治療,至97年10月1日止,97年10月17日起係因左手掌切割傷至院治療,顯見97年10月2日至97年10月16日間亦無任何治療行為,尚難據以推定被告於97年10月6日係處於行動不便須人扶持之狀態,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伊因病無行動能力,無法為本案犯罪行為,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係靠母親以保險解約及保單借款支應云云,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無關,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五)從而,被告與丁○○○參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前開恐嚇被害人甲○○及詐欺被害人乙○而取得財物之犯行,顯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亦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甲○○,係遭詐騙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依前開說明,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及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就前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卡及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警惕,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犯罪集團成員往來,並向丁○○○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非法使用,進而協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間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警調人員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度,且致使被害人甲○○、乙○受有心理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甲○○更因遭恐嚇而心理蒙受恐懼陰影,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亦無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在該犯罪集團中負責指示丁○○○開立帳戶及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較丁○○○為高,以及被害人甲○○遭恐嚇而交付之金錢達40萬元、被害人乙○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達20萬元,犯罪所得金額非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丁○○○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前開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收受,無從查證其去向,該等物品既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予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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