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蔡桂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蔡桂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彭蔡桂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秋 」之成年人
女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勇公園之公眾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由彭蔡桂瑛向賭客收取簽單後,再將簽單傳真(使用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予上游組頭「阿秋」調牌(使用之傳真號碼:00-0000000號)簽賭,以此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法為俗稱「港二星」、「港三星」、「特別號」,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
四、六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對中號碼者,每注以100元計算彩金,「港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倍;「港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70倍;對中「特別號」每注可得彩金36倍;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則歸上游組頭「阿秋」所有,彭蔡桂瑛每注可從中抽取6元之報酬,藉此以牟利。嗣因警方由「阿秋」之傳真資料發現與彭蔡桂瑛之傳真號碼互有通聯,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蔡桂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員警 黃冠璋 於偵查中證述之查獲情形相符,並有員警連浚良出具之職務報告、傳真號碼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1日至5日、4月8日至10日、5月6日至8日與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5月1日、6日、8日、11日、13日、15日、18日、20日、22日傳真之簽注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3年
1月16日為警查獲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分別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在公眾場所內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於同一次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其所犯前開兩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秋」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甫為警
查獲,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猶不知銘記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以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其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自述迄今獲利約幾千元,且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