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板監裁字第41-A5J10632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2日下午6時26分,因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HQV-11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欄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6月2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當時正停等紅燈,因異議人患有肺結核病症,而前方車輛排氣過多,造成伊呼吸不順暢,異議人即轉換車道向前行駛,遭執勤警員發現攔查,稱伊穿越快車道,並要求伊提出證件,伊曾向承辦警員表明伊並沒有重型機車駕照,坦承錯誤,警員即表明將開單舉發,又伊表示伊沒有工作收入,並患有多重疾病即肺結核及躁鬱症等,請求裁量較輕裁罰,惟當時警員稱要依法行政,伊認警員依法行政雖沒有錯,但應符合比例原則,因為當時亦有其他機車違規,但警員說他不管,伊因無力繳納罰款,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5J106322號裁決處分附卷可證。訊據異議人亦坦承上開違規行為,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李浦銘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則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應如實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依異議人實際之違規情節予以開單舉發,並無違誤,就異議人所稱之個人現況請求從輕裁罰云云,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賦予警員裁決之事項,則其前開辯解尚無理由。又警員於開立上開罰單時,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警員曾紀錄本件舉發經過,並告知異議人於舉發後十五日內可至監理站申訴或至法院聲明異議等情,亦據證人警員李浦銘證述屬實,是以異議人明知遭警舉發,惟並未遵從到案日期(依舉發單所載為96年6月17日)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