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巷24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72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明細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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