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原告核准
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嗣被告於還
款期限95年3月16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8萬5326元,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納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1493元,合計8萬681
9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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