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6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6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政
       陳品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6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
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正雄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乙○○,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