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95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9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7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
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
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