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聲請人 劉絢 如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絢如 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惟關係人即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賴淑娟 社工陳稱:聲請人目前住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地址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自民國101年5月起住在由根山居,之前也是住在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在機構內由教保員負責照顧,聲請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未來也不可能搬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打算等語,有本院公務家事庭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顯見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聲請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