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臻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訊問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107年4月10日、107年10月30日,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筆錄光碟及複印該二日開庭期日筆錄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7年11月20日宣判,有該案10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始具狀聲請交付107年4月10日、107年10月30日之筆錄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二日之筆錄影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次聲請交付本院107年4月10日、107年10月30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部分,由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僅泛稱「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訊問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未釋明其聲請該二日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難認其已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聲請交付107年4月10日、107年10月30日之筆錄光
碟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得聲請交付者為卷內筆錄之影本,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得聲請交付者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規定均無得聲請法院交付筆錄光碟之明文,且聲請人亦未陳明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筆錄光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經法院許可
後,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自行就有關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非得聲請法院交付何等光碟或筆錄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筆錄光碟及影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黃鈺純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