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被告胡國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雄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抵上開路段與北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號誌之管制,如見紅燈號誌即應停止前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前方號誌呈紅燈時仍貿然前行,適 劉尚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且於左轉燈號誌亮起時正左轉進入士林區方向,因而與胡國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尚汶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及雙上肢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尚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國雄之供述│承認駕車行駛未注意號誌事實││││。│├──┼────────────┼─────────────┤│2│告訴人劉尚汶之指訴│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㈡被告│││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見前方號誌為紅燈仍駕車前│││補充資料表1紙、證人鄧│行之事實。│││ 宇翔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暨車││││損翻拍照片9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7│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傷害之事實。│││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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