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78號抗告人 周筱燕 相對人 顏邑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將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街○○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然該處實係相對人朋友住處,僅為相對人登記之住所,相對人實際於臺北市○○路長安國中旁邊巷底附近租屋居住,是以鈞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鈞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戶籍地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鎮○○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戶籍地僅為相對人登記之住所,相對人實際租屋居住於臺北市○○路長安國中旁邊巷底附近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固概略陳稱相對人實際租屋居住於臺北市○○路長安
國中旁邊巷底附近,然未能指明具體之門牌號碼以供通知送達,自不能以上址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再者,抗告人起訴狀內所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惟前審先前寄送至該址之調解通知書,業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相對人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即無從以相對人居住於本院轄區內為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再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定住所於該地。又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規定,不以必需居住於該地為必要,此觀之民法第23條尚有選定居所視為住所之規定自明。再依該條項規定立法意旨,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此由該條第一項首句「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即明。惟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依「一定之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然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有其公信力,是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資料尤為主要之依據。次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本件相對人之戶籍目前仍設於系爭戶籍地,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以廢止意思離去系爭戶籍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抗告人片面陳稱相對人實際係住於臺北市址,即謂其住所非在系爭戶籍地。準此,原裁定依首揭規定以職權移轉管轄至金門地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