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于峻莉 視同被告 林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A貸款契約),雙方於107年5月23日增補契約變更借款金額為49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44萬64元未付。又被告邀同視同被告林寶月為一般保證人,於
10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600萬元,並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B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中2,25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1,856萬9,152元未付,其中35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349萬4,618元未付。
被告復於1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萬元,並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C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中2,00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1,998萬1,771元未付,其中1,00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986萬5,61
4元未付。爰依系爭A、B、C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就系爭B貸款契約之債務由視同被告代付一般保證之給付責任等語。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及視同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二)依系爭A貸款契約第24條本文、系爭B貸款契約第23條本文均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乙方與甲方雙方同意以_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C貸款契約書第26條本文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系爭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8482號卷第19、35、4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