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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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隆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晚上6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一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告訴人 李宥萱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宥萱人車倒地後,再滑行擦撞 溫國豪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李宥萱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左眼瘀青、頭皮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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