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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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GFAOKLANGPIYA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第八行至第十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甲0000000於109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八德區大安國小接送小孩,至桃園市○○區○○路與指玄街口,遭員警攔下盤查,經員警查證身分後發現甲0000000有毒品前科,甲0000000告知員警最近才剛勒戒回來,員警詢問甲0000000是否還有施用毒品,甲0000000主動坦承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
三、程序事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條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條文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初犯」,且被告於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⑴依上所述本件查獲過程,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040ng/ml)、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被告甲0000000
(中文姓名: 余紀亞 ;泰國籍)男45歲(民國64【西元1975】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5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109年度毒偵字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指玄街路口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