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袋(內含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璟昇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袋(內含殘渣袋5個)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袋(內含殘渣袋5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乙醇沖洗及刮取殘渣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93頁)。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觀諸扣案物品照片中可證(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應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包裝袋、吸食器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袋(內含殘渣袋5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