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曾鴻益
陳韋碩 相對人 蔡志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8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曾鴻益、陳韋碩(下合稱抗告人,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之民國108年10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0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暴力討債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3日以聚眾之暴力手段,恐嚇、脅迫曾鴻益簽立系爭本票,並逼迫曾鴻益使用「陳韋碩」之名義,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於108年10月4日僅以通訊軟體Line恐嚇曾鴻益交付財物,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況相對人入監執行許久,自無向伊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原裁定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
對人並於原審陳稱屆期後之108年10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093號卷【下稱司票卷】第8、10頁),已表明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已入監執行許久,無從於該日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對人斯時在監執行之證據,且經本院查知,相對人108年10月4日並未入任何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既自承相對人曾於該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鴻益(見司票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自無從排除相對人於該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可能,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㈢至抗告人其餘主張,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綜上,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