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慶平時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福來路與市○○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必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詎其仍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告訴人 謝建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對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