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夏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夏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夏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4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內寮山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當場於張夏裕所駕車輛目視可即處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夏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89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89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3號、100年度簡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2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