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39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44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用,尚積欠本金254,144元、利息暨新增款項4,195元,又因被告屢催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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