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當期應付款應按時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310元(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