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出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辛○○
丙○○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陳珮芳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涂啟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林萬出,並據林萬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友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應給付被告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佑鴻旅行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佑鴻旅行社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佑鴻旅行社之訴訟,變更第5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友聯公司程序之保障,且與變更後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被告友聯公司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並依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93年2月間,原告因要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而向國寶公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等保險公司分別投保旅行平安險,各保險契約之主要內容如下:
⑴國寶公司承保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⑵太平公司承保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保險單號碼:0302-93TRC0012號。⑶保誠公司承保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保險單號碼:
T0000000號。⑷國泰公司承保之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保險單號號碼:0000000000號。又原告另向國泰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一年,保險單號碼:G000000-00號。⑸另原告前往中國大陸旅遊時係由佑鴻旅行社安排行程、代購機票等,行前並委由佑鴻旅行社職員庚○○向友聯公司投保個人旅行平安保險,每一個人意外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3月16日止。嗣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3年3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廣東省珠海市欲返回投宿之海灣大酒店途中,行○○○區○○路、酒吧街附近,遭不明歹徒挾持至附近一處涼亭行搶,在抵抗過程中,遭砍斷左手手掌,並搶走現金人民幣2萬元及原戴於左手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雖經救治及持續治療,仍因左腕腕骨已全部切除,而造成腕關節融合永久性完全僵硬,核屬保險金給付表所定第4級第17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之一關節或二關節機能完全喪失」之殘廢,是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請求國寶公司等5家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之35%,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然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竟均拒絕理賠,爰依兩造間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並聲明:㈠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太平公司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保誠公司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㈤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㈥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寶公司、太平公司、保誠公司、國泰公司及友聯公司均以: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須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成殘廢時,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原告自應就其左手掌截斷之傷勢係因遭逢不明歹徒砍斷之意外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拱北口岸派出所報警登記表僅記載原告曾於93年3月9日下午14時向該派出所報案,片面主觀陳述伊於同年月8日零時遇搶,致左手腕遭砍斷,然該派出所並未捕獲行兇之人,亦未發現原告所言為真之人證或物證,自難據此證明原告確有遭劫致傷之情事。另拱北醫院門(急)診病歷僅能證明原告因左手腕斷離曾於該院就診,無法證明原告左手之傷勢究係何因所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左手腕機能永久喪失,仍無法證明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再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有諸多疑點,如:3名歹徒應可輕易制服已具有醉意之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先斷其手掌再取其手錶?為何原告左手掌之傷口平整,其刀痕角度一致?在原告激烈抵抗下,為何原告身上並無其他外傷?原告如何能於大量失血而昏倒20分鐘後醒來,並自行搭計程車就醫?均有違常情;原告分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額高達5000萬元,投保金額過高,足以合理懷疑原告自殘以詐取巨額保險金之動機,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另友聯公司再以原告前往中國大陸旅遊時係由佑鴻旅行社職員庚○○向友聯公司所投保的是責任險,非個人旅行平安保險,至責任險之賠償條件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及友聯公司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26條約定,須因被保險人〔即旅行社〕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疏失,由其安排成組團之旅遊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旅行團員傷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友聯公司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件意外事件既與佑鴻旅行社無關,佑鴻旅行社亦未因之受賠償請求,友聯公司自亦無須負擔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3年3月8日在大陸受有左腕外傷性截肢8塊,腕骨全部切除,腕關節固定,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
2.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時點均在被告承保期間之內。㈡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友聯公司間有無個人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存在?
2.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遭受意外傷害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與友聯公司間有無個人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存在?經查,證人庚○○於本院結稱:本件原告是個人投保,所投保屬旅行險,友聯僅提供壹份制式保險單給公司,我就直接只針對此份保險單填寫,填完後就傳給友聯。且出團時須傳真所有團員身分證字號、姓名給友聯公司,當初我傳真此份保險只有填寫原告夫妻二人,友聯公司即明顯可知本件是個人旅遊,非團體出團等語,有友聯公司保險證明書、保險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觀保險證明書上記載,僅有原告及妻 楊秀敏 之姓名在其上,且亦無領隊姓名之記載,而一般出團之人數至少須在10人以上,始有團體優惠之情形亦才可以團體名義出團,應是週知之事實,而本件係原告與其妻2人自行前往大陸地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證人所述本件原告所投保之保險是個人旅行平安險,非團體責任險等語,即應與事實相符,洵實可採,至友聯公司所辯原告係投保責任險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任職臺灣高雄監獄,參加被告承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均在93年2月26日至93年3月17日止,及於92年9月1日向國泰公司投保「團体意外險」(下總稱系爭意外保險契約)後,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即93年3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區○○路○○街附近,遭人砍斷左手掌,經救治結果,已接回手掌,惟左腕腕骨已全部切除,腕關節融合永久僵硬,已屬一上肢三大關節之一關節或二關節機能完全喪失,核屬殘廢等級第4級之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國華公司個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太平公司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單暨保險費暨收據、保誠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鄉、國泰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國泰公司92年度保險繳費證明單影本各1紙、拱北醫院診斷病歷、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報案登記表、病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公證處公證書等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左手掌截斷傷勢,是否係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此一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
131條定有明文。亦即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突發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而言,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不保之事項外,自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2.經查:原告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在大陸地區發生左手掌遭砍斷之情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3年3月8日至大陸地區珠海市拱北醫院就診時,即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左手腕完全離斷傷一節,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該院診斷書、病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36
214號號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在高醫於93年3月23日至同年11月26日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在第178-200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非因內在原因所致之左手斷掌之傷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傷害自屬外來事故,惟此事故是否偶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乃有利於原告,而傷害造成因素多端,殊難單憑一傷害之事實,即推認已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自仍應就所述係偶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為相當之證明。再兩造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就約定賠償條款乃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相同,兩造間並就保險事故定有除外責任原因一節,亦有各保險公司該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國保公司第51-60頁、保誠公司第91-96頁),且被告亦辯稱原告投保金額過高,應屬故意自殘等語,如此應認被告就約定不保事項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3.再查:本院將原告因左手掌斷傷就醫之病歷、照片等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傷勢有無可能自殘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表示:「依手腕部若遭砍斷,則橈動脈、尺動脈及靜脈全斷導致失血之血流量甚大,研判若在砍傷時有暈倒應可達急速失血而可在短時間內失血性休克而達無法行為之程度。以自述昏迷約10分鐘,應已達昏迷、失血性休克狀態。此點似與傷勢與清醒程度較不符合。本案他為之疑點似甚多,...,依刀器及砍傷點為5次同一部位,較類似處決式或自為式,且在砍部一定要有砧板等底面固定處等,方可達到不能傷及刀鋒可再續砍以完成砍手腕之目的...。」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月28日法醫所(95)醫鑑字第012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在卷可憑。顯見,依被告之受傷害之傷勢情形,應已無休克後再自行甦醒可能,此即與其所陳述之傷害過程有違常情之處!據此,被告抗辯原告係故意自殘等語,即非不可採。
4.又依原告所述其遭強盜搶取左手腕之勞力士金錶時,因抵抗拒絕,始遭強盜以刀砍斷左手腕等語,乃有可疑。蓋原告左手掌之砍傷點達5次之多,強盜既意在取勞力士金錶而非原告之左手掌,實無於原告抵抗掙扎下舉刀5次均可砍在同一部位,卻不會毀損手腕上之金錶。再如依原告事故確認報告書內所自陳:「歹徒將我押錶,但因我左手反抗,歹徒憤而將我手腕砍斷」「歹徒有3人」「被搶劫地點在酒吧一街附近人還是很多」〔見本院卷第79-81頁〕,果真屬實,在被搶劫地點附近人既有很多人在排迴,為何原告被搶之際,均未呼救,且於受傷後,亦未請人協助送醫,竟自行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而如被告因抗拒甚大,導致劫匪不滿,憤而砍斷其左手掌,為何劫匪在盛怒之下,未一刀即砍斷,竟砍了5刀。此外,如原告有嚴重抗拒,衡情,自會在身上其他部位受到傷,惟竟末在被告身體其他部位受有傷害之跡象,亦違常情?又如歹徒果真有3人且持刀,且意在行搶原告身上財物及手錶,彼等見原告獨自一人微有醉意行走在街上,理應可輕易在街上控制住原告,並可迅速得手離去,何須派
2人手持利刀將原告從路上押到對街之公園涼亭,再與涼亭內等候的1人,合計3人共同對之行搶,而讓原告更有機會呼救,令其等行徑處於隨時曝光危險,難予採信!足徵原告對其受有搶劫等情之描述乙節,顯多與常情未合。
5.再如原告所陳,其當時昏倒後自行甦醒,見手掌已斷,即以西裝包紮傷口並攔下計程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依常理,一般人如受有斷肢現象,必會將截斷手腕拾回,以便能在時效內接回,然原告卻只包紮傷口,置斷腕於不顧,事後始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回到現場拾回斷腕,亦違常理!又為遂行斷掌之目的,依上開鑑定意旨所示,強盜亦需準備砧板與底面固定,或多把刀刃,否則難以達成此結果。綜上各節,均有違強盜係巧遇至大陸旅行之原告,見原告手戴金錶,而臨時起意犯罪之常情,且依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又有如上開諸多疑點並與情理有不合之處,在在難以自圓其說。基此,原告雖提出已向大陸公安人員報案之相關書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惟該報案資料亦係憑原告之陳述予以記錄,而無查證結果可資佐證,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是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至原告雖主張其非主動投保其他保險公司等情,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
7頁至第244頁),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斷掌之傷害,係因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
㈢.綜上所述,原告固受有斷掌之傷害,惟此事故是否偶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原告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再以原告純就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在短時間內竟共投保5000萬元鉅額保險,是時並無工作,資力非豐,臨行大陸前投下鉅保之過程,即難令人信服其投保之動機純正,而為其有利之判斷;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反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寶公司給付175萬元,太平公司給付175萬元,保誠公司給付350萬元國泰公司給付350萬元,友聯公司給付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