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阿義 )係透過 方立橋林秀馨 (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投資己○○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和慶利企業有限公司」。其因與其他債權人均懷疑己○○侵占公司資產大批廢鐵,自認投資因此受損,復因己○○於民國93年4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就清償方案又未能達成協議,致抗爭愈烈。己○○見眾怒難犯,遂於當日上午11時許,員警據報到場協調時,主動要求隨同員警前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仁武派出所)就債權人質疑其侵占乙事製作筆錄,並進入其友人乙○○所駕車輛欲搭車離去。甲○○因恐己○○藉機遁逃,乃尾隨己○○進入乙○○之車內,同車前往仁武派出所,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車上向己○○恫稱:「妳也知道不要坐我的車,妳也是有先生有兒子的人,不要以為進去警察局就安全了」等語,以此加害己○○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甲○○於己○○進入仁武派出所後,仍恐其離開派出所後即避不出面處理債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聯絡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約20餘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己○○欲離開仁武派出所之際,分別聚集在上開派出所前、後門外守候,甲○○並要求己○○須提出解決債務之方案。己○○見其人多勢眾,唯恐離開派出所後有何不測,迫於形勢留在派出所內不敢擅離。
三、至當日晚間10時許,己○○之胞兄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仁武派出所欲接送己○○離去,甲○○仍承前犯意,指揮同基於犯意聯絡之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駕駛包括甲○○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內數部車輛,分自前、後貼近庚○○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放,致己○○進退不得,放棄搭車離去而返回派出所內,以此方式妨害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四、甲○○接續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前揭95年4月
5日下午5時許起,或親自在場,或指示上開同基於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其離開後繼續留在現場守候,己○○因畏懼離開派出所後,在外守候而人數眾多之不詳成年男子將對其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不敢離開,甲○○等人即以此暗示之脅迫方式,妨害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直至同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因新聞媒體聽聞此事前來採訪,己○○始在庚○○委任之律師陪同下離去。
五、案經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己○○、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屬證人之性質,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而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己○○、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及93年4月8日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剪報資料中由記者撰稿敘述部分,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已明示反對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 梁重禮 、庚○○、 劉長雲蔡陳麗雪王俊堯吳玉惠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均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足認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證人庚○○嗣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至其餘證人之證述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梁重禮、劉長雲、蔡陳麗雪於警詢中之陳述、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剪報以外之卷內其他書證,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業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並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且均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書證,或係醫師依據實際診斷情形,本其專業所為記載,或由員警依實際情形加以製作、紀錄,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低,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參加「和慶利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會議,及前往仁武派出所協調債務問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僅有質問己○○將公司的鐵材賣至何處,在仁武派出所內與己○○爭吵,並未在車內及派出所內恐嚇己○○,亦未聚眾在外守候,及駕車擋住己○○去路云云。辯護人則稱:告訴人指訴內容全然不實,應係杜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4月5日上午在和慶利公司舉行之債權人會議結果不歡而散,我是撘乙○○的車子要去仁武派出所製作筆錄,甲○○自己開車門進來,在乙○○的車上恐嚇我,詛咒我的小孩,還說「不要以為進得去派出所就一定出得來」,我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5
0、151、153頁);證人吳玉惠則到庭證稱:乙○○開車載我從嘉義到高雄開債權人會議,我有看到在庭被告甲○○與己○○在會議上爭吵。開完後乙○○先載己○○去仁武派出所,再回頭載我去派出所。己○○上車時,我在旁邊看到被告與另一名男子一起開門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證人乙○○則證稱:當天我是載吳玉惠去參加債權人會議,會議上就已發生爭吵,警察來時要帶己○○等人到派出所,甲○○叫己○○搭他們開的車子,己○○不敢上他們的車,我就叫己○○搭我的車,甲○○就與另名男子一起上我的車,甲○○在車內說「妳也知道不敢坐我的車,妳是有先生有兒子的人,不要以為進警察局就安全了」,這些話使人很害怕,我跟己○○嚇的半死不敢回話等語(本院卷第
198、199、202頁;93年度他字第2465號卷129、130頁),互核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吳玉惠亦係告訴人己○○之債權人,自嘉義前往高雄參加債權人會議,與證人乙○○均非告訴人己○○之至親友人,且均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己○○杜撰上情以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尾隨己○○進入乙○○之車內,同往仁武派出所,並在車上以上開言語恐嚇己○○無疑。又被告先於債權人會議上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繼於乙○○之車內向己○○恫稱:「妳也是有先生有兒子的人,不要以為進去警察局就安全了」等言語,依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處於此種情狀下,必有認識此乃加害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而心生恐懼,足以危害於安全。
㈡證人己○○復證稱:我做完筆錄要離開,我問一位警員「後門在哪?」該警員要另名警員帶我從後門走,被告他們聽到後,對我說:「你想要離開嗎?」被告擋在前門,叫另外二個人擋住後門不讓我走。大約半小時不到一小時後,被告才離開,我再度試圖離去,但前、後門都有人擋住我,他們說「阿義」交代不能讓我離開。在後續三天內,派出所裡外都有被告的人,不讓我離開,少則20幾人,最多時有50、60幾人,我是透過派出所的大玻璃窗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證人即仁武派出所員警王俊堯於偵查中則證稱:93年4月5日我在派出所內執勤,因有債主聚在前門,己○○問我有無後門可離開,她從後門出去,又被債主發現等語(93年度他字第2465號卷第73頁);證人乙○○證稱:我在95年4月5日至7日都有到仁武派出所去看看情況,派出所外面圍著很多「少年仔」(閩南語音譯),己○○仍然不能出來,詳細人數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99、200、
203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20名以上之不詳成年男子,在派出所內外守候,阻止告訴人己○○離去甚明。而證人即和慶利公司之債權人梁重禮、蔡陳麗雪均證稱:在仁武派出所有看到甲○○在4月5日至7日三天期間都在派出所來來去去的等語(93年度他字第2465號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證人劉長雲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債權人方立橋說被告即「阿義」是他的股東,要被告全權代表他處理這次債務糾紛等語(93年度他字第2465號卷第75頁背面),足認被告綽號「阿義」,係代表債權人方立橋處理債務,且於上開期間均不斷在派出所內進出,參以被告不在派出所時,其餘聚集在派出所外之「少年仔」均稱「阿義」交代不讓告訴人己○○離開,足見上開人數約在20人以上,姓名不詳之「少年仔」,均係被告所糾集,並依被告指示阻止告訴人己○○離開無疑。而告訴人己○○於被告不在現場時仍不敢離開,無非因已於乙○○車內遭被告言語恐嚇,餘悸猶存,且見派出所外仍聚集眾多之不詳成年男子,均係聽命被告指揮,思忖一旦離開派出所,恐遭不測,而在派出所內尚有員警在場,不致受害,而被迫躲藏於派出所內長達三日,直至93年4月7日有媒體及律師到場陪同,始敢離去甚明。證人即仁武派出所所長丁○○雖證稱:己○○是自己不願離開派出所,她沒有要求員警帶其從後門離開,也沒有黑道份子圍在派出所外,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派出所內進出等語,然此不僅與證人即仁武派出所員警王俊堯、證人己○○、乙○○、梁重禮、蔡陳麗雪、劉長雲多達6位證人所述不符,更與93年度他字第2465號卷第19頁所附照片清楚拍攝告訴人己○○步出仁武派出所時,被告與4名不詳男子緊跟其後之情形有所未合,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庚○○證稱:我於93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開車前往仁武派出所要接我妹妹己○○離開,我妹妹一上車,就有1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車號不詳之車輛,分別自前後貼緊我車子停放,離我車子只有一點點距離,被告則在我車旁,我妹妹無法搭車離去,只好再返回派出所內,這些擋住去路的車輛隨即駛離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93年度他字第2465號卷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己○○證稱:
93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我哥哥庚○○開車來接我離開,但前後都被車輛擋住,無法動彈,被告則在我們的車旁,不准我離去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及證人乙○○證稱:己○○的哥哥有到派出所要載己○○回去,但車子前後都被擋住,己○○只好再回到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02頁、93年度他字第2465號卷第131頁)大致相符。證人己○○、庚○○雖對於當時渠兄妹二人誰先上車、車上另有何人、座位如何等細節,所述略有出入,然案發至今已時隔2年8月以上,且依社會常情,其兄妹二人當時急於脫困,且於晚間10時許昏暗車內,對於上開細節因時間久遠,當時情況緊急及燈光昏暗而未能詳細記憶,事屬平常,倘二人敘述一字不差,反有串證之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是否於94年4月5日駕駛 邱維理 所有CA-6389號自小客車,以橫停方式擋住庚○○所駕駛自小客車VE-0957號不讓其離去,有無此事,你作何解釋?)我是有向邱維理借用該部自小客車,因當天有許多債務人到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前要己○○涉嫌詐欺作處理,至於我所駕駛CA-6389號自小客車是否有檔(擋)到他人車輛,我並不清楚」等語(高縣警刑經字第0930
0號卷第3頁),自承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仁武派出所,且明知員警所詢係庚○○於當日晚間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仁武派出所時,有無駕駛CA-6389號自小客車故意以橫停方式阻止該車離去,竟答以當日上午告訴人己○○前往仁武派出所時,其有駕駛前開車輛前往等語,刻意迴避員警所詢行為時點;復以並不清楚有無擋住他人車輛等語實問虛答,顯有避重就輕之處,益徵其確有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CA-6389號自小客車及其他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前後合力貼緊庚○○所駕駛上開車輛停放,使告訴人己○○無法搭車離去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確有進入乙○○所駕車輛,在車內向告訴人己○○以上開言語恐嚇,致其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復聯絡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約20餘人,指示渠等聚集在仁武派出所前、後門外守候,及指示渠等駕駛車輛,分自前、後貼近庚○○之車輛停放,使己○○無法搭車離去,以暗示之脅迫方式,妨害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已堪認定,所辯前開各節,無非臨訟圖卸飾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於告訴人己○○進入仁武派出所後,先後以約20名成年男子群聚派出所外守候、駕駛車輛緊貼欲接送告訴人己○○離去之自小客車停放,使其進退不得無法離去等暗示之脅迫方式,妨害己○○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數個行為,係於緊接之三日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而侵害告訴人己○○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數行為屬連續犯,容有未恰。又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有使告訴人己○○不敢擅離仁武派出所之作用,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法律程序催討債務,竟於告訴人己○○自動赴仁武派出所時,在車內對其恐嚇,使其心中恐懼,繼糾聚眾人守候在派出所門口,使告訴人不敢擅離,及駕駛車輛妨礙告訴人車輛通行,其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並使告訴人連續三日處於恐懼之中,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危害非輕,事後復虛詞狡飾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實應重懲;惟念其因告訴人未能提出清償債務之方案,唯恐告訴人一經離去即避不見面而求償無門,情急之下思慮不週而為此犯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尚非至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己○○欲自仁武派出所離去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你全家的命」加害己○○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自當日晚間10時許,己○○之胞兄庚○○離去後,又承前犯意,續在仁武派出所內多次向己○○以「要顧好自己的命」、「有辦法待在警察局,看有沒有辦法出去」、「出去就準備死,找不到妳沒有關係,反正你有二個兒子一個女兒、有老公、爸媽、哥哥、嫂子、妹妹,不用多久就一個個被車撞死,會斷手斷腳,看誰給誰收屍」等加害己○○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不滿告訴人己○○於留在仁武派出所期間,遲未能提出解決債務之方案,竟於93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即己○○之母親戊○○○至前開派出所時,基於傷害戊○○○身體之故意,持派出所內鋁製報紙夾,敲擊戊○○○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左頂部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己○○、戊○○○之指訴及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其未以上開言語恐嚇己○○,亦未持報夾毆擊戊○○○之頭部,不知戊○○○傷勢何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在警察局內隨時恐嚇我,並有吃檳榔吐在我頭上、抽煙噴在我臉上之行為等語。然證人即仁武派出所所長丁○○到庭證稱:94年
4月5日至7日這三天,我日夜都在派出所內,我的辦公室就在己○○所在之民眾服務區旁,相距只有2、3公尺,我只聽到一些要錢的人,對她講一兩句話就離開,沒有達到恐嚇之程度,也沒有人提到要對己○○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不利之言語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此與告訴人己○○指訴大相逕庭。而告訴人己○○指稱被告於93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及自同日晚間10時許起,在仁武派出所對其出言恐嚇等情,除告訴人己○○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又與證人丁○○所述不符,非無瑕疵,自難僅以告訴人己○○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此犯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固於審判中證稱:我帶食物到仁武派出所內給我女兒己○○,甲○○趁我低著頭與我女兒談話時,拿報夾從後面打我後腦杓,我女兒聽我叫了一聲,有抬頭起來看。甲○○只打我後腦杓一下,沒有再打其他部位。隔兩天後,我因為頭痛才去驗傷,驗傷是為了主張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甲○○打我母親頭部及肩膀,但沒有注意受傷部位有沒有流血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此與證人戊○○○指稱僅遭毆擊後腦杓一下等語顯有不符;且戊○○○為其至親,其眼見被告毆打戊○○○頭部及肩膀,竟未當場檢查傷勢,亦違常理,其所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戊○○○所述,證人己○○原係低頭與其談話,至戊○○○因遭毆擊後腦杓而出聲喊叫後,始抬頭察看,自未目睹毆擊之情形,是己○○所述親見被告毆擊戊○○○之頭部及肩膀,即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況依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戊○○○係於93年4月12日始前往驗傷,診斷結果係「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左頂部頭皮挫傷」等語(93他字第2465號卷第51頁)。戊○○○指稱係於93年4月6日晚間8時在仁武派出所內遭被告歐擊成傷,其未於第一時間就近驗傷,反遲於93年4月12日,始赴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大東醫院驗傷,未就近在事件發生地或戊○○○住居所在地之醫院驗傷,已屬可疑;且事隔一週,驗傷結果亦難認定係被告當時所造成,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部位(左頂部頭皮)又與戊○○○指稱被告毆擊之部位(毆擊後腦杓一下,未毆打身體其他部位)顯然不符,自難證明被告有於驗傷前一週毆擊戊○○○後腦杓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戊○○○、己○○之指述及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雖於偵查中發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命仁武分局提供所屬仁武派出所前之監視錄影帶,惟業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仁武派出所前錄影設備係屬數位監錄系統循環記錄,紀錄時間為7日,已無法提供錄影帶」等語(高縣警刑經字第09300號卷第35頁),檢察官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告訴人己○○及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自不得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準條例第1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前段、第5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條之規││第1之1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1項、第2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高3或30倍。│等值,是│││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以新法並│││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更(刑法第33││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新法刪除牽連犯│所犯強制│││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之規定。│罪及恐嚇│││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危害安全││││││二罪,依││││││舊法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條第1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修正前罰金│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幣1,000元、2,│││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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