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8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與2名友人共飲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翌日即95年2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工作,嗣其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91號前時,適有 林忠正 飲酒後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且失控自中門路東向西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西向東車道,其因酒後注意力難以集中且反應變慢,而未及時閃避,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林忠正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林忠正因而先自機車上彈起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建佑醫院急救,仍然不治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項定有明文。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並有明文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職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事故之相關人等均可申請檢閱,而處於隨時公開接受檢閱之狀能,則依該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固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然衡之立法者係因該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而診斷證明書一般均係醫院經病患或其家屬要求而收費開具,並非於其通常診療業務過程中之記載,且其既係作為證明之用,實非「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尚不能與醫師於通常診療過程中所記載之病患病歷資料等價齊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是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診斷證明書通常亦係診治之醫師依據病歷資料轉載作成,本院依其作成時之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被害人之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所載測試結果,係該醫院從事血液檢驗業務於其通當業務過程中之記載,其主要目的係供作醫療參考之用,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先後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後,各該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高屏澎區950366號鑑定意見書及95年7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522號函,為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相驗屍體,係在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為受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故其經具結後(具結情形見驗斷書首頁),就相驗屍體之經過及結果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接受警方吐氣酒精測試後,該測試器產生之紀錄單,則係機械運轉之自動紀錄,並無人之陳述在內,實與傳聞法則所規範對象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符,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範。且亦查無警方有違法取得該測試紀錄單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與被害人林忠正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林忠正亦因而死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仍駕車之過失,辯稱:當時我還很清醒,是對方突然衝到我的車道逆向行駛,我閃避不及,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過失致死責任,無非係認: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諸世界先進各國之標準,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會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予禁止駕駛。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一文)。㈡查被告於肇事約38分鐘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依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l/hr推算,被告發生車禍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29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計算詳參蔡志中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非但已逾前揭法定標準,且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亦堪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注意力較難集中且反應變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竟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其行經上揭事故發生地點,遇被害人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遵行車道時,因酒後反應較為遲緩而未及時閃避遂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附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前揭犯罪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資佐證等語,資為論據,因認被告有過失致死及酒醉駕車之罪嫌。
二、然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經查:
㈠被告經警測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僅達每公升.032毫克
,此固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乙紙在卷可稽,縱認其受測時距離駕車時尚有38分鐘之時距,計算人體代謝因素,而認其駕車時之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3529毫克,而可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但其酒測值尚未達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認定每公升0.55亳克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則被告飲酒後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仍屬有疑。
㈡被告雖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惟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損位置係其車頭右側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右側,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受損部位則係其前方車頭,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行方向應係對向行駛。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係朝東方向,核與被告所陳之行車方向相符,足認被告之行車方向應係由西往東,而被害人則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又本件事故後現場遺留跡證中,由西至東依序為0.8公尺之刮地痕、散落物、被害人所著左鞋(以上分布在東向車道)、11.4公尺之刮地痕及右鞋;被告所駕車輛停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於散落物旁),車頭朝向東北東方,斜越入對向車道;被害人機車座墊掉落在西向車道邊線外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所駕車輛係在被告行車方向之東向車道上對撞後,被害人機車受被告車輛推行、反彈至西向車道上。再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2款訂有明文。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來車車道內,因而肇事,自係肇事之原因。
㈢又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經醫院抽血檢測結果,發現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73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86mg/l),此有卷附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所載測試結果可稽,足認被害人於肇事時,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係滴酒未沾且意識清醒之人,在此情形下於遵行車道上行駛時,突遇高度酒醉且逆向而來之機車,亦常有措手不及、無法注意之情形,則何以被告就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證人即在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蔡金生 亦到庭結證稱:「(問:你到現場時,有無發現被告有任何的酒醉現象?)沒有,行為很正常站在路邊,只是有點酒味。」、「(問:他跟你對話是否正常?)正常。」、「(問:有無反應遲鈍情形?)沒有。」、「(問:是否知道你到現場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間有多久?)從報案到現場,在五分鐘之內。」、「(問:有無對被告做任何生現測試?)沒有。」(參本院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蔡金生既係在報案後五分鐘之內趕到現場,而被告在現場接受調查時,並無因飲酒而發生任何反應遲鈍等酒醉現象,且警方亦未曾對被告另外施以其它生理測試,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即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實不能僅憑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驟然推論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之公共危險罪責。更何況本件被害人本身尚有高度酒醉且逆向行駛之事實,事故發生之撞擊點復係在被告之行車方向車道上,又怎能僅以車禍發生之事實,即認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㈣雖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法務部上開函文所指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公克之標準值,並非認定行為人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如佐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以判斷者,亦非不能論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責。而單純以被告駕車肇事乙節並不能作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佐證,而實務上除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法及抽驗血液外,尚有「同心圓法」、「單腳站立法」、「直線行走法」等測驗方法可以測知駕駛人是否有安全駕駛之能力,然本件處理之員警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並未對被告施以其他測試,已如前述。再觀之警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內容,亦無任何被告無法正常駕駛情狀之記載,且本件移送機關復未對被告施以任何上開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以測知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實不能僅以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529公克,即認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酒精測試值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駛之抽象標準,且於上開時地肇事,即認被告確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既係在高度酒醉狀態下騎車,並逆向行駛,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突然」逆向行駛至被告車道,而係在被告車道上行駛已有一段距離、時間,若係一般未曾飲酒之正常人,即有能力能注意酒醉逆向行駛之被害人人車,並採取足夠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未至酒醉程度之飲酒行為,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及「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分向限制路段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僅係「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有違規定」,此有各該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高屏澎區950366號鑑定意見書及95年7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52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