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200號
原   告  何美菊
被   告  何應欽
       何景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第1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除附圖壹編號C部分以外之地上物(實際
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2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及返還前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16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所返還之土地面積(原告於事實及
理由第八項陳明暫以200㎡計算,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現值
即239,111,200元(系爭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119,556元/㎡
200㎡=239,111,200元)而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2,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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