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張金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91元
,及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5,091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萬5,091元。萬泰銀行嗣於94
年5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予伊公司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
16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
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91
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
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
通知書、消費暨收費明細、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
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91元,及自93年
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