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5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債務人 鄭佩樺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書狀上當事人欄及住址姓名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完整繼
承人姓名)即繼承人應如何給付金額、被繼承人鄭佩樺(民國
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完整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被
繼承人工全戶戶籍登記資料、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相關文件,
並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後,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僅載以債務人鄭佩樺之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頁),惟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既
未記載鄭佩樺之繼承人為何人亦無姓名及地址,且起訴聲明亦
僅記載「債務人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元」,而未表明特定
當事人應如何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陳報①被繼承人鄭佩樺(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完整繼承
系統表、②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③被繼承人工全戶戶籍登記
資料、④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相關資料,⑤並提出準備書狀補
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後,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