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0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搶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搶奪等二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除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外,另為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此部分為保安處分,並非刑之一種,自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