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患有中度肢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經朋友安排、介紹,至大陸作假結婚之人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婚後被告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間並無夫妻生活之實,嗣被告因違法經警查獲,而撤銷其入境之許可,原告亦向警方自首在案。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結婚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此,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被告之工作許可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內政部撤銷許可處分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及查詢原告之前科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患有中度肢障,於九十年間經朋友安排、介紹,至大陸作假結婚之人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婚後被告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間並無夫妻生活之實,嗣被告因違法經警查獲,而撤銷其入境之許可,原告亦向警方自首在案,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結婚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被告之工作許可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內政部撤銷許可處分書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及查詢原告之前科紀錄表,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欠缺結婚之真意,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亦無同居生活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結婚行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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