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弄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自不詳時日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嗣於民國95年1月2日15時50分許,甲○○步行在苗栗縣○○鎮○○里○○路與中正路口旁(圓寶遊藝場後門口),因形跡可疑,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王泰文 警員途經該處,乃欲上前予以盤查,未料甲○○見狀,竟因畏罪情虛,即掉頭往圓寶遊藝場地下室方向逃逸,警員遂自後方追躡,然於追逐過程中,甲○○竟將手中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棄置於該遊藝場大門口地上,幾經警員逮獲甲○○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論述: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是執勤警員看錯,伊並未丟棄該毒品,沒有看到其他人丟,也沒有看到警察丟,伊並不知道是何人丟棄的,當時因為伊有喝酒又騎車,怕被警察進行酒測,所以才逃跑,但伊絕未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經證人即在場執勤之王泰文警員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正欲往外走出,看到渠身著制服,便掉頭往地下室走去,並加速腳步跑至圓寶遊藝場大門,而在被告跑步過程中,即隨手丟出1包白粉(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此一過程是渠親眼所見,後來因為被告拒絕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簽名,所以只有按捺指印而已,而在查獲前夕,被告是徒步行走,並未騎乘機車,是因為看見警員而神色慌張,所以渠才對被告進行盤查等語,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27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有職務報告書2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查獲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95年1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2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前因2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