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勗佑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1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更正為「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關於「三、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更正為「三、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關於主文所示之誤,顯係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