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244號上訴人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俊彬 被上訴人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3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