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台灣台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付字第五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八號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6249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五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年一月三十日,有台灣台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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